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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民初字第08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邱月、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邱月,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885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8764-5。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淑苹,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何阳锋,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邱月,男,199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朱长远,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283号重庆宾馆商务楼7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4411-9。法定代表人王悦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长影,男,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邱月、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阳锋、被告邱月、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诉称,2013年7月被告邱月购买奥迪牌汽车一辆,由于资金不足遂向本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消费贷款。经审查,本行于2013年8月1日与被告邱月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本行向被告邱月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211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邱月用所购车辆(车牌号为渝AYV***)作为贷款合同的抵押担保物。为进一步防范风险,本行与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贷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自愿放弃要求本行在处置抵押物后再履行担保责任的抗辩权。在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签订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截止到2015年7月,被告邱月累计十余期未还款。按照原告与被告邱月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邱月已构成违约,且已发生合同全部到期的情形。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邱月立即共同归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本息6476.4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0332元及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其中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按月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滞纳金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手续费7384.86元;被告邱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邱月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6476.4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0332元无异议,但对分期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不予认可。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邱月(甲方)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乙方)签订2013年渝沙卡直字第30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主要约定有:原告授予被告邱月购置汽车的专向分期付款额度211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自被告邱月实际交易日起算。手续费费率为使用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10.5%,手续费总金额22155元,分期收取,每月收取手续费金额为615.42元。若被告邱月为信用卡新申办客户,在满足专向分期付款额度的使用前提下,被告邱月授权原告代为收取其卡片并激活,通过被告邱月信用卡账户/卡号完成分期付款交易,将分期付款金额(不包含手续费金额)划至被告邱月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11301685****),原告在完成交易后需第一时间将卡片进行冻结处理通知被告邱月前来领取卡片。专向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取整入账即总金额无法整除期数时,剩余金额全部在首次入账金额中进行扣账)。被告邱月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原告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被告邱月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信用卡账户当期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邱月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被告邱月以奥迪A4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与本合同相同的法律效力。在《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对抵押、保险、被告违约事件及处理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其中第四条载明“甲方违约事件及处理1、甲方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9)甲方在与乙方或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发生违约事件;……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乙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合同;……”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邱月申办了中国银行信用卡。2013年7月4日,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邱月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签订2014年渝沙卡直字第300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项下被告邱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邱月核发了卡号为625333507477****的信用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信用卡产生的逾期利息以日息0.05%,按月计收,10元及以内免收利息;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2013年8月2日,原告通过该信用卡向重庆晨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转款211000元。被告邱月所购宝马牌汽车的车牌号为渝AYV***,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邱月存在迟延偿还专向分期付款款项或信用消费款项的情况,被告邱月已累计多期未还款,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拖欠借款本息共计6476.4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033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POS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月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邱月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邱月违反合同约定不按期归还专向分期付款本金及手续费,则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该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邱月归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欠款6476.4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0332元、分期手续费7384.86元、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邱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邱月未按约还款,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理应对被告邱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月以其所购汽车为所欠原告债务设立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归还截止2015年7月30日的借款本金欠款6476.41元、未到期借款本金70332元、分期手续费7384.86元、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以尚欠借款本息为基数,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滞纳金(计算标准为从2015年7月21日起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对渝AYV***小型轿车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交纳8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邱月、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邱月、重庆资和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彭素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缙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