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姚德昌与赵东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德昌,赵东海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517号原告姚德昌,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委托代理人涂金华,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静,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东海,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原告姚德昌与被告赵东海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静、被告赵东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德昌诉称:2003年6月10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0)资执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位于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桐树组迎春路边一栋楼房(共三层,不含地下层)的第一层(门面三间),按照原、被告协商的价格12.6万元变卖给原告所有,以抵偿被告所欠的债务9.6万元,差价3万元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后被告采取不准他人租屋、断电断水等方式阻止原告在公用通道、地坪出入,给原告造成了门面租金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房屋内公用通道和房屋前的地坪享有使用权;判令被告恢复三间门面的通电、通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08年以来的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赵东海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在被告自己打的井里用水,原告家打的井供两家用水;原告用的电是从被告家接过去的;2006年,被告未赶走租原告门面的客人,未影响原告在公用通道和地坪的通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1996年8月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桐树组迎春路边兴建楼房一栋。2003年6月10日,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1998)资民初字第538号关于被告偿还原告9.6万元的民事判决,作出(2000)资执字第84-1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所有的占地面积约145平方米,位于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桐树组迎春路边的一栋楼房(共三层,不含地下层)的第一层三间门面,按照原、被告协商的价格12.6万元变卖给原告所有,以抵偿被告所欠的债务9.6万元。门面变卖款超出抵债的3万元,由原告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原告向被告支付3万元房屋差价款后取得了房屋的使用权,并与被告相邻而居。2010年以来,原、被告因房前地坪的使用权和水、电的使用问题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执行和解笔录、收条、房屋所有权证、调查笔录、报案登记表及益阳市资阳区分局受案登记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桐树组迎春路边的楼房系被告所建私房,原告依据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取得该房第一层三间门面的所有权。我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原告取得房屋第一层的三间门面后,该栋房屋的共用通道和房前地坪系原告与被告的共有部分,原告依法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房屋内公用通道和房屋前地坪享有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2万元和要求被告恢复第一层三间门面通水、通电的诉讼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德昌对座落于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五里堆村桐树组迎春路边一栋楼房的屋内公用通道及屋前地坪享有使用权。二、驳回原告姚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二条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不履行义务。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