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甘某甲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某甲,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一终字第3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男,1977年出生,住沅江市。委托代理人周均强,沅江市桔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甲,女,1976年出生,住沅江市。上诉人甘某甲与被上诉人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甘某甲不服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均强、被上诉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甘某甲与曾某甲于1999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育大女甘某乙,2004年12月生育次女甘某丙。2012年5月,甘某甲向沅江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3年2月21日,甘某甲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2014年2月28日,甘某甲第三次起诉离婚,被原审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原审法院认为,甘某甲与曾某甲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产生矛盾,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甘某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甘某甲提出的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不准予甘某甲与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某甲负担。宣判后,甘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自2006年9月开始外出打工,与曾某甲的感情日益淡薄;双方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甘某甲于2012年5月、2013年2月、2014年2月、2015年3月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其与曾某甲的感情确已破裂,并愿意放弃所有财产,要求与曾某甲离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准予其与曾某甲离婚。曾某甲答辩称,其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甘民军与曾某甲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甘某甲与曾某甲结婚十余年,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并生育有两个女儿。甘某甲虽多次起诉离婚,但曾某甲均不同意离婚并愿意与甘某甲和好夫妻关系,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 宁审 判 员 付 星代理审判员 刘觅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赛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