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吕维顺与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维顺,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29号原告:吕维顺,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杜飞,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刘晓威,经理。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法定代表人:王继忠,总经理。被告: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黄和平,总经理。原告吕维顺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建设安徽分公司)、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建设公司)、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集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吕维顺诉称:金泰集体公司将合肥市与通达路交口的“金泰大学生基地”二期工程发包给信联建设公司施工,信联建设安徽分公司将该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我施工。经决算,我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30万元。现信联建设安徽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我现起诉要求信联建设公司及其安徽分公司返还保证金23万元、支付工程款9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金泰集体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向三被告送达,法院经查找也不能确定三被告的具体下落。此后,原告未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知原告缴纳公告费,采用公告的方式向三被告送达诉讼文书,但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本院认为:法院依法应当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对被告下落不明的,只能采取公告的方式送达。因本案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缴纳公告费,导致案件不能进行法律意义上的送达,故可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维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冯叶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