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江民初字第1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许某甲诉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江民初字第1801号原告许某甲,又名许某乙、许某丙,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周瑜,中江县凯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某甲,又名薛某乙,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原告许某甲诉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瑜、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1999年1月24日生育1女薛某丙,2004年10月2日生育1子薛某丁。婚后,被告性格古怪,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多次被打伤。2009年,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殴打而外出,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薛某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薛某丁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初期感情还好,现在感情不好了。我与原告打架时,我打她,她也打了我。我与原告结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我们的住房是我父母修建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一定要离婚,两个子女我都要抚养,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1999年1月24日生育1女薛某丙,2004年10月2日生育1子薛某丁。后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等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相处不睦。2014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经询婚生女薛某丙,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母许某甲生活;经询婚生子薛某丁,其表示父母离婚后,愿随父薛某甲生活。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登记档案,(2014)中江民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伍某某、薛某丙、薛某丁的当庭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虽然原、被告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由于原、被告后来夫妻感情不和,导致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离婚,2014年3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未努力改善已经出现裂痕的夫妻感情,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请离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婚生女薛某丙已满16周岁,婚生子薛某丁已满11周岁,由于婚生女薛某丙愿随母许某甲生活,婚生子薛某丁愿随父薛某甲生活,故婚生女薛某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婚生子薛某丁由被告薛某甲抚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女薛某丙的抚养费,并同意在薛某丙年满18周岁之前,每月给付婚生子薛某丁的抚养费300元,在薛某丙年满18周岁之后,每月给付婚生子薛某丁的抚养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一次性给付子女抚养费3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薛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薛某丙由原告许某甲抚养,婚生子薛某丁由被告薛某甲抚养,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月止,原告许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薛某丁抚养费300元,自2017年2月起至2022年10月止,原告许某甲每月给付婚生子薛某丁抚养费600元,每年12月31日之前由原告许某甲给付婚生子薛某丁一年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蒋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