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7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金显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金显涛,王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7319号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大厦2号楼601。法定代表人刘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凤翔东大街9号A座326室。法定代表人金显涛。被告金显涛,男。被告王燕,女。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杰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恒信公司)、金显涛、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法官王晓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卫星、巩煜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联恒信公司、金显涛、王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杰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佳杰公司与中联恒信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合同,总金额为742560元。佳杰公司按照约定发货给中联恒信公司,但中联恒信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金显涛、王燕向佳杰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对中联恒信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中联恒信公司至今未付清货款,故佳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中联恒信公司支付货款668304元;2、中联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68304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3、金显涛、王燕对中联恒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中联恒信公司、金显涛、王燕承担诉讼费用。佳杰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佳杰公司与中联恒信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货物运输单,证明佳杰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中联恒信公司;证据3、担保书,证明金显涛、王燕对中联恒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中联恒信公司、金显涛、王燕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和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本院对佳杰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佳杰公司与中联恒信公司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书》,总金额为742560元。合同约定,中联恒信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1日后向佳杰公司支付10%合同款,剩余90%货款即668304元应于收到全部货物后35天内付清。如中联恒信公司逾期付款,须每天按合同总货款万分之五向佳杰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佳杰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中联恒信公司。中联恒信公司向佳杰公司支付货款74256元,剩余货款668304元至今未付。另查,2014年6月7日,金显涛、王燕作为保证人于向佳杰公司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书》,约定金显涛、王燕向佳杰公司就中联恒信公司与佳杰公司之间任何协议、买卖合同、订货单等而形成的债权,承担最高额度为500万元的连带付款义务,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佳杰公司与中联恒信公司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属合法有效。佳杰公司作为卖方,已于2014年6月18日完成交货义务,根据合同约定,中联恒信公司作为买方应于2014年7月24日前向佳杰公司付清全部货款,现中联恒信公司至今欠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佳杰公司要求中联恒信公司支付货款6683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佳杰公司主张中联恒信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且该计算标准并非过高,故佳杰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部分,因中联恒信公司应自2014年7月24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佳杰公司主张自2014年7月20日起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金显涛、王燕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金显涛、王燕在《个人保证担保书》中已明确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未过,故对佳杰公司依据上述保证书要求金显涛、王燕对中联恒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货款六十六万八千三百零四元;二、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违约金(以六十六万八千三百零四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金显涛、王燕对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显涛、王燕在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金显涛、王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六百二十元、财产保全费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中联恒信商贸有限公司、金显涛、王燕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卫星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