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右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卜兰与被告范有胜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兰,范有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右民初字第203号原告卜兰,女,汉族,1965年6月20日出生,乌兰察布市商都县人,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委托代理人董平,男,汉族,无职业,现住苏尼特右旗,原告卜兰丈夫。被告范有胜,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个体,现住苏尼特右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瑞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胜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职工。原告卜兰诉被告范有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斯琴布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兰、委托代理人董平及被告范有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兰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50分,被告范有胜驾驶蒙HXJ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赛汉镇杭盖路金卓兰饭店北侧追尾碰撞原告卜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卜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卜兰不负责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卜兰转院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炎症,现已治疗完回家养伤,不能从事劳动。被告范有胜驾驶的蒙HXJ5**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赔偿:医药费1889.30元、治疗期间伙食费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320元)、护理费880元(8天×110元/天=880元)、误工费6600元(60天×110元/天=6600元、差旅费1264元(车费444元,住宿费500元,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320元)、市内交通费94.30元,以上合计11047.6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范有胜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机动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已投全险,并且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的,所以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范有胜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人范有胜与我公司签订一份交强险保险合同,对于原告诉求,答辩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赔偿标准按照下列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进行赔偿。1.医药费:交强险医药费赔偿限额包括医药费,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等。本案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8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以上费用同属交强险医药费1万元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依据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另外伤者在事发地治疗后转院的,必须提供转院证明,以证实其证据的关联性,没有转院证我公司不予认可转院后的治疗费用。2.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诉求的死亡伤残项下的包括误工费、住院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等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限额内给予承担,但是原告诉求的以下各项:(1)误工费:但是原告诉求索赔6600元,误工费必须提供误工证明,有工作的提供连续三个月工资证明及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收入没有减少,没有工作的不给于误工赔偿。(2)住院护理费:原告诉求的880元,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按照内蒙古护理费101元每天的标准给予赔偿,本案依据伤者伤情给予一人护理。(3)交通费444元加市内交通94.3元,根据伤者住院就医的地点、人数、次数、时间凭发票给予赔偿,没有发票或是提供票据没有时间的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我公司不给于赔付。另外具体伤者治疗期间转院的没有转院证的,对于转院治疗的交通费不予赔付承担。伤者在医院治疗,对于陪护人员的住宿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由于伤者住院,对于赔付人员的住宿费不予赔偿。护理人员伙食补助,只是针对伤者的住院伙食补助给予赔偿,对于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不在赔偿范围内。综上所述,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对原告提出其他诉讼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50分,被告范有胜驾驶蒙HXJ5**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赛汉镇杭盖路金卓兰饭店北侧追尾碰撞原告卜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卜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1日,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的全部责任,原告卜兰不负责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卜兰转院到包头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外伤,左膝炎症,现已治疗完回家。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卜兰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确认为1889.30元,原告未住院治疗,结合其受伤情况以及门诊治疗时间为5天计算,应40元×5天=2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医院出具的遗嘱以及需要休息治疗的时间,故原告提出误工费66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治疗5天计算,即(5天×110元=550.00元),原告提出的交通费444.00元及市内交通费94.30元、住宿费500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期限照5天计算,即(5天×110元=5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889.3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5天×40元),误工费550.00元(5天×110元),交通费538.30元,住宿费500.00元,护理费550.00元(5天×110.00元),合计:4227.60元。二、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苏尼特右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医疗费1889.30元、伙食补助费200.00元,在第三者险内承担误工费550.00元、交通费538.30元、住宿费500.00元、护理费550.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汇到指定账户(户名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开户行:苏尼特右旗农村信用合作社);三、原告卜兰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次性支付被告范有胜垫付的医疗费壹仟元(1000.00元)整。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范有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布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 红 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