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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民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新疆福龙商品混凝聚土有限公司与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民初字第1384号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听泉居小区13栋7-8号。法定代表人:安学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庭审前以其提供的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为由,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宇昊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20元(己减半收取,经批准退还原告),邮寄送达费44.4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福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自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卢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