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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民初字第01095号原告马某甲,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被告徐某甲,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苗族,重庆市人。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稀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宇、人民陪审员李湘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09年12月相识,后恋爱谈婚论嫁,双方于2013年2月27日到彭水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领证。婚前,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女儿马某乙。由于婚后双方因家庭关系相处不和,缺乏沟通了解,双方人生价值观不同,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凌晨私自离家出走,后联系不上,原告于2014年2月6日联系上被告,原告请求被告回家,被告欺骗原告说第二天回家,要求原告于当日通过重庆农商行手机银行转账5000元至被告银行账户,次日被告以钱丢失为借口拒绝回家。后双方父母介入,被告还是拒绝回家。自2015年1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手机一直关机)。被告离家出走之后,从未关心家庭、孩子,未尽到为人妻子的责任,更未尽到为人母亲的责任。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你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女儿马某乙由原告抚养;三、无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当事人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材料;3、马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4、原、被告QQ聊天信息;5、被告父母同意原、被告离婚的材料。被告徐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于2013年2月27日登记结婚。被告徐某甲于2012年8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现原、被告之女马某乙随原告马某甲生活。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的夫妻感情渐趋恶化。被告徐某甲遂于2014年1月22日凌晨外出出走至今。2015年1月以后,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之父徐某乙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我有一女徐某甲(身份证号:500243198810143966)于2014年1月2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家,也不联系不上她,对于我女儿和女婿马某甲(身份证号:500243199102135054)确实已经感情破裂,我同意法院裁决判定他们解除夫妻关系。”。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离家外出。鉴于被告的离家外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马某甲的夫妻感情,考虑到现被告之父徐某乙同意原、被告离婚的情形,本院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马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生育一个子女,现该子女随原告马某甲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为宜。综上所述,原、被告已达到离婚标准,应予离婚,子女由原告马某甲抚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子女马某乙由原告马某甲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已由原告马某甲预交24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240元,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王 稀代理审判员 刘 宇人民陪审员 李湘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显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