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法民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来姣、夏明武与胡急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姣,夏明武,胡急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1280号原告刘来姣,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夏明武,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急龙,男,198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来姣、夏明武与被告胡急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刘来姣、夏明武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刘来姣、夏明武要求撤诉系其自愿,而且合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来姣、夏明武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后收取250元,由原告刘来姣、夏明武负担。审 判 长 李迪雄人民陪审员 雷良叶人民陪审员 关桂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肖小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