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郭福刚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福刚,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0038号原告:郭福刚委托代理人:肖萍,系沈阳市大东区爱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江东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善义。原告郭福刚与被告沈阳市大东区金属薄板制品厂(以下简称“薄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刘丽杰、耿志杰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福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板厂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福刚诉称:原告于1984年在被告薄板厂处工作,1997年被告薄板厂让原告回家,一直不让原告上班,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上班,被告不予理睬。因被告欠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补缴。采暖费是原告自行垫付的,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是从1997年回家后至今的,被告薄板厂拖欠工资共计20万。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独生子女费、采暖费、失业保险、生活费、住房公积金、拖欠工资共计20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板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福刚原系被告薄板厂的职工,原告从1997年开始回家待岗。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到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户口本、证实证据,经审理,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薄板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此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原告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独生子女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下岗后至今的生活费、工资问题,因被告单位经济效益不好,原告于回家待岗期间也未付出劳动,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福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耿志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乃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