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祥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陈红与韩志海、牛玉鑫、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韩志海,牛玉鑫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祥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陈红,女,汉族。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冰峰,任经理。被告韩志海,男,汉族。被告牛玉鑫,男,汉族。原告陈红为与被告韩志海、牛玉鑫、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被告韩志海、牛玉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诉称,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是被告牛玉鑫、韩志海投资注册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2010年8月份被告韩志海找到原告让原告向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投资。2010年8月30日原告陈红与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入股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2000000元。后因被告韩志海、牛玉鑫将持有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他人,原告根本无法成为该公司的股东,要求退回原告入股款项2000000元。2012年3月10日被告韩志海、牛玉鑫、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回原告入股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款200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原告陈红自入股之日的利息。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5%。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应退回入股款均未归还。要求三被告归还原告入股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1日按月息3分计算至还款之日),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元月1日按月息2.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海辩称,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是事实,借款全部用于南正门老村的开发前期拆迁项目;韩志海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牛玉鑫辩称,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款是事实,借款全部用于南正门老村的开发前期拆迁项目牛玉鑫当时是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原告陈红与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因资金短缺,原告陈红自愿出资2000000元,购买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20%的股权。协议签订后,原告2010年8月30于依约向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后因购买股权未成,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同意退回原告投资款200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自入股之日的利息。2012年3月10日被告韩志海、牛玉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退回原告入股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款2000000元,按月息3分支付自入股之日的利息。借陈红1000000元连本带息付清。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5%。借款1000000元及应退回入股款2000000元均未归还,利息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入股协议书,退给承诺书、借款合同书收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1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利息月息2.5%,违返该规定,在该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陈红自愿向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出资20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自愿解除入股协议证据充分。对原告陈红2000000元投资款应当退回,被告未提已支付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资款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对原告投资款自投资之日起按3分利息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012年3月10日被告韩志海、牛玉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意思表示真实,被告牛玉鑫、韩志海以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提出抗辩,证据不足,抗辩理由不成立。可以视为对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履约行为的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投资款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I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开封豪建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陈红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I日至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牛玉鑫,韩志海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素琴审判员 邓丽英陪审员 孙国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