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安刚与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刚,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29号原告安刚。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刘德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刚与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原告安刚、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均不服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43号裁决书,诉至本院,案号分别为(2015)南民初字第60029号、(2015)南民初字第60078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2015)南民初字第60078号案并入(2015)南民初字第60029号案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延玺、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晋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刚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指派原告到被告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防安检项目(劳动合同履行地为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路41号)从事消防安保工作,月工资275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125元。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4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是由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诉称:一、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庭审举证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不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理由为:1、如前述,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也不应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安刚于2014年10月24日申请仲裁,主张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此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13年2月1日起算,故2013年2月1日之后,2013年10月24日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不能再进行主张。三、不应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即使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于2014年7月、8月、9月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多元,该金额已超过原告应当享有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而不应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现被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不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安刚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1月1日到被告处承包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消防安检项目中从事消防安保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750元,被告于2014年6月3日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安排其带薪年休假。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实际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双方均认可原告2014年6月4日起不再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供消防安检工作。2014年10月30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250元;3、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125元;4、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2655元。2014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4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025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64.37元、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4元;4、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银行明细一宗,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月工资为2750元。该证据载明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实际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原告系该公司指派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应该公司要求支付,由该公司在与被告结算业务费用时进行清算,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7月向原告支付1540元、8月支付1148元、9月支付861元,共计3549元,并主张如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该款项应折抵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2014年7月的154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剩余2000元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的部分经济补偿金,原告同意从诉讼请求中扣除。上述事实,有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64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交的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被告提交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第二支行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载明自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按月支付工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根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之规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员工,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未提异议,且双方均确认原告自2014年6月4日起不再提供消防安检工作,故对于原告主张确认双方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确认双方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被告虽辩称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最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3年12月31日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月工资2750元,被告对此未提异议,其应按照月工资275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50元。对于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每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未支付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支付原告1540元、8月支付1148元、9月支付861元,共计3549元系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不认可系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提供的银行明细中2014年7月的1540元用途系工资,其余款项未载明款项性质,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担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原告2013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2014年应休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天,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264.37元(2750元÷21.75天×5天×200%)、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4元(2750元÷21.75天×2天×200%),共计1770.11元。对于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被告均主张系对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解除合同原因或者由何方提出解除合同承担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系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125元(2750元+2750元×50%)。被告于2014年7月、8月、9月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3549元,其中2014年7月的1540元用途系工资,原告主张8月支付的1148元、9月支付的861元系被告给付的补偿金,并认可从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6元(4125元-1148元-861元)。对于被告主张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安刚与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刚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250元。三、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刚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64.37元、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05.74元。四、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16元。五、驳回被告杭州新纪元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李田昌人民陪审员 刘秀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