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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诉曾某某、杨某某、谌某甲、谌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二初字第6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6号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付某某,该行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被告:杨某某,女,系被告曾某某之妻,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址同上,。被告:谌某甲,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被告:谌某乙,男,成年,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灰埠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诉被告曾某某、杨某某、谌某甲、谌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撤回对被告曾某某、杨某某、谌某甲、谌某乙的起诉。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29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审判员  葛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谢康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