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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性别:××,河北省香河县人,××族,农民,现住香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7月28日被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香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佳出庭支持公诉,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香河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好百年家具城前,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小轿车与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经香河司法鉴定中���检测为126.73mg/100ml,系醉酒。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王某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人提请本院结合王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酌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香河县秀水街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好百年家具城前,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公路中心隔离护栏,造成小轿车与隔离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某的血液酒精浓度经检测为126.73mg/100ml,系醉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人杜某的证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其驾驶车辆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香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在卷可证。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间相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7月29日到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1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济赔偿凭证,香河顺通市政设施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本院当庭出示的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可证。公诉人、王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间��互联系、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提出的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林晓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