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乐强、梁丽玲等与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乐强,梁丽玲,梁丽红,简少云,周永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078号原告梁乐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11。原告梁丽玲,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23。原告梁丽红,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5。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简少云,女,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冲鹤村壮龙大街壮北东巷*号,系三原告母亲。原告简少云,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646。被告周永超,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0619。原告梁发林诉被告周永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发林及被告周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梁发林于2015年7月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梁乐强、梁丽玲、梁丽红、简少云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少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被告资金周转不够向梁发林借款3500元并立下借据。被告多次追讨无果。为保护梁发林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周永超立即向梁发林偿还借款3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为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永超承担。被告周永超辩称,被告实际收到款项2500元,是为了帮梁发林办理社保。第一次庭审后,原告梁乐强、梁丽玲、梁丽红、简少云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返还款项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永超承担。诉讼中,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梁发林、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2.借条一份(原件),证明梁发林给了2500元给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借条中的名字是被告签署的,当时写的是2500元,后来梁发林自行改成3500元。第一次庭审过后,四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3.梁发林死亡证明书、冲鹤村委会证明、勒流街道派出所证明原件、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梁发林于2015年7月9日死亡,四原告为其合法继承人。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庭审质证、辩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被告确认该证据中“周永超”均系其所签,故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系原件,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梁发林因办理社保报销手续需要由派出所出具证明,被告周永超声称认识派出所的人,可以帮梁发林办理。梁发林遂委托被告帮其办理该事宜,给付被告2500元用于请客吃饭,并约定如办理不成功则被告需退还2500元。梁发林为了稳妥起见,于2015年4月16日与被告周永超签署“借条”一份。借条为梁发林提供的格式版本,载明:本人周永超,身份证号码(1965年2月18日出生),家庭住址:大良沿江北路伏波二巷60号二楼,于2015年4月16日借梁发林(人民币大写)叁仟伍佰元正,3500元现金食(吃)饭请客。备注:1.发生纠纷时向顺德法院立案;2.借款无发生纠纷梁发林无条件送贰仟元周永超、陈棠好;3.月息1.8%以后顺延……。周永超在“借款人”部分签名,担保人未签名(梁发林自写“请陈棠好签”)。该借条中借款金额“叁仟伍佰元”、“3500元”部分均有涂改。梁发林称,实际向被告周永超给付2500元,当时约定如被告周永超“表现不好”则需归还3500元。在签署借条当日,首先给付被告现金1500元,故最初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壹仟伍佰元”、“1500元”,被告周永超在借条上签名后,梁发林又给了被告周永超现金1000元,所以就由被告周永超看着梁发林直接在借条上改为“叁仟伍佰元”、“3500元”。被告则称在签署借条后的两三天,梁发林分两次给付1500元现金,其中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现梁发林主张被告未能办妥委托事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则称正在办理过程中。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梁发林委托被告代其办理社保所需要的证明,并收取一定相应的费用,故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系委托合同关系。因被告办理委托事宜是通过请客吃饭等非正当手段办理,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四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款项25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仅支付了1500元,但是被告在答辩及质证意见中均称收取了2500元,但法庭调查中又称仅收取了1500元,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对被告的该抗辩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永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乐强、梁丽玲、梁丽红、简少云返还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乐强、梁丽玲、梁丽红、简少云负担5元,由被告周永超负担20元(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径付给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张宇第1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