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经乾与林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经乾,林克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雅商初字第159号原告:叶经乾。委托代理人:彭周双,浙江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克福。原告叶经乾为与被告林克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包伟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经乾的委托代理人彭周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克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经乾起诉称:原告长期从事啤酒销售,被告林克福多次向原告购买啤酒。2014年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啤酒款6160元且向原告出具借条。之后被告一直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经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双方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林克福未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证据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证实相应事实,应予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叶经乾从事“晶纯”品牌啤酒批发,被告林克福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该品牌啤酒。2014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60元。同日,被告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叶经乾(晶纯)啤酒款酒钱6160陆仟壹佰陆拾圆整”。后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林克福欠原告叶经乾货款6160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归还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克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经乾货款616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克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伟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邹芝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