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民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唐来福与曹中印、曹生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来福,曹中印,曹生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1898号原告:唐来福,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效铎,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中印,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被告:曹生聚,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曹忠领(代理以上二被告),山东三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唐来福与被告曹中印、曹生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效铎,被告曹中印、曹生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来福诉称:2014年5月,被告曹中印、曹生聚因生意需要,多次向我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1.5分,其后被告又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3月13日尚欠借款1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许诺10天还一半,2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由二被告签字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曹中印借唐来福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10天还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后10天还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整,20天内还清,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证实二被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被告曹中印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有曹中印保证欠唐来福现金壹拾贰万元整,两个月还清,2015年4月31日还陆万元整,2015年5月31日连本代(带)息一次结清,如到期还不上,本人名下(公司、车辆全部归唐来福所有)2015年3月31日。证实借款为12万元及约定了利息。3、被告曹中印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被告曹中印欠唐来福十二万元整,把海马鲁R×××××车辆一辆压给唐来福,拿现金提车,2015年5月12日。证实借款为12万元和被告曹中印自愿将一辆海马鲁R×××××车抵押在原告处的事实。被告曹中印辩称:2014年5月我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30多万元,其中偿还20多万元,尚欠10万元,原告诉状中称13万元,系3万元利息包含其中。2015年偿还原告1万元,是通过信用卡转账给原告,其中欠条是2015年4月3日补写的,双方在欠款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系我所借,与被告曹生聚毫无关系,同时原告扣押我海马商务车一辆,车牌号为鲁R×××××,现在原告处。我请求用原告所扣押的商务车和欠原告的债务相抵消,余额部分我分期偿还。原告诉求要求偿还本金和利息,与法律无据,与事实不符。被告曹生聚辩称:该借条系曹中印和唐来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我对他们之间的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在借款处签名实乃无奈之举,系原告多次找到我,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才签的名,原告诉求我偿还13万元及利息,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认为曹生聚不是借款人,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2、原告提交的保证书,被告认为印证了被告曹生聚不是借款人,而且约定利息不明,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3、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认为借款数额为12万元,不是原告诉求的13万元,此证明也印证了被告曹生聚不是借款人,但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实质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13日-2015年4月3日,被告曹中印欠原告唐来福借款130000元,约定20日内还清,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有被告曹中印、被告曹生聚的签名;2015年3月31日,被告曹中印向原告唐来福写下保证书,保证书确认欠款为12万元,两个月内还清,有“连本代(带)息”字样,有被告曹中印的签名,被告曹生聚没有签名;2015年5月12日,被告曹中印向原告唐来福出具证明,证明确认欠款为12万元,被告曹中印将鲁R×××××海马车质押到原告唐来福处,有曹中印的签名,被告曹生聚没有签名。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曹中印、曹生聚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保证书及证明,均确认借款数额为12万元,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未有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曹中印、曹生聚现仍欠原告借款12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曹中印、曹生聚与原告在借条和保证书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曹中印、曹生聚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生聚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是被逼无奈在借条上签字,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曹生聚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共同借款人,因此,对于被告曹生聚是在被逼无奈情况下签字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但三份证据上利息约定均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支付借期内利息;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只能支持给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曹中印、曹生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来福借款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31日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唐来福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曹中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