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梁阳苟与吴国权,吴国洪,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阳苟,吴国权,吴国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595号原告:梁阳苟,男,汉族,住阳山县,公民身份证号码:×××0458。委托代理人:叶红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被告:吴国权,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54。被告:吴国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公民身份证号码:×××387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地址:清远市。法定代表人:许洪兵。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公司员工。原告梁阳苟诉被告吴国权、吴国洪、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阳苟的委托代理人叶红旗、被告吴国权、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国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阳苟诉称,20147年12月17日21时许,被告吴国权驾驶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作出了由被告吴国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原告抢救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少量医药费后,以各种借口拒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于伤势太重在清远市广清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原告被迫自行筹款转院到佛山市中医院继续治疗。总共住院治疗14天,单医药费一项就用去近60000元。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应按比例被告应该承担原告医药费55189.0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1400元(广清2天、佛山12天即14天×100元/天)、伤残赔偿费46677.24元(9级×11669.31元/年)、误工7945.92元(124天×64.08元)、陪人费897.12元(14天×64.08元)、车费3137元(转院车费2200元、复检、探视车费937元)、住宿费1360元(2天×2人/次×340元)、鉴定费l800元、续后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总共合计:143406.3元。中国太平洋保险清远中心支公司首先支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的33406.3.元由被告承担23384.41元。综上所述:被告吴国权的过失驾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人身权利、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国权、吴国洪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共:133384.41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从肇事车粤R×××××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损害赔偿款项11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国权在答辩称,1、粤R×××××号机动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担,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三者险范围的才由我承担;2、事故发生后,我已经支付15000元给原告,其中现金支付5000元,银行转账10000元,要求在被告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3、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要求标准,按保险公司审核为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答辩称:1、医疗费原告的证据模糊,请求法院根据正规医院开出的票据确认;2、对于其中手写的收据不认可;3、住院伙食费由法院确定;4、伤残赔偿金由法院核实确定伤残赔偿金;5、误工费过长,应由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来确定;6、护理费没有医嘱,不予确认;7、住宿费不是本人使用,我司不予承担;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9、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精神抚慰金过高,应酌情减少;10、我司不需要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吴国权驾驶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角收费站宿舍往S253线方向行驶,行驶至S253线石角七星收费站路段驶入S253线龙塘往花都方向车道时,与原告梁苟阳无证驾驶由龙塘往花都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苟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得被告吴国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梁苟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阳苟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清远广清医院住院治疗(治疗费用由被告吴国权支付),后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31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合共14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全休1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609.62元(其中被告吴国权支付10000元),购买拐杖等××器具花费468元,陪护床租用费用120元。另支付了从清远广清医院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请救护车费用22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和后续治疗费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内固定取出术必然发生医疗费约15000元,并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吴国洪是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22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阳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国权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及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55609.62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原告定残日2015年4月6日的前一天为120天,原告是农业户籍,参照按广东省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1891元,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120天=7197.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天=1400元。4、护理费:护理工作属于居民服务业,原告要求按64.08元/天计算,没有超过居民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64.08元/天×14天=897.12元,加上陪护床租用费用120元,护理费共计。5、××赔偿金: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按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伤残计算系数)=46677.2元。6、××辅助器具费:468元。7、鉴定费1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该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含转院救护车费),结合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10、后续治疗费:1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此次事故的损失为以上9项合共140168.9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140168.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66359.36元,共计76359.36元。余下的损失63809.62元,根据事故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吴国权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4666.73元。由于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被告吴国权承担赔偿的44666.7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付。扣减被告吴国权已支付给原告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34666.73元给原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吴国洪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要求被告吴国洪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76359.36元,在粤R×××××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的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4666.73元,合共111026.09元给原告梁阳苟。二、驳回原告梁阳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甘锦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