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庆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凤荣与被告赵金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荣,赵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民初字第740号原告李凤荣,女,1956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明,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金勇,男,1978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负责人毛新春,经理。地址:盐山县城北环路。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山东致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凤荣诉被告赵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李凤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明、被告赵金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荣诉称,2015年5月29日,被告赵金勇驾驶货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两车受损。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盐山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0038.19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赵金勇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如无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按同等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付。被告赵金勇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所有损失都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被告赵金勇驾驶冀JP97**、冀JLT**挂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庆云县杨庄子村公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并在庆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5年6月11日出院。经庆云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皮肤裂伤、皮肤擦伤。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赵金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赵金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原告主张医疗费12752.86元。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原告称根据住院病历载明,其住院13天,每天要求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伙食补助费应该包括在医疗费1万元的限额内,超出部分按照50%的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31505.32元。原告称其从事批发零售业,原告的伤情需休养193天,提供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一份及诊断证明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因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为韩炳文,不能证明原告自身从事批发零售业,同时事发时原告已经年满59周岁,达到了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对误工费主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护理费2212.12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韩炳文护理,韩炳文系从事批发零售业人员,每天的收入为163.24元,根据病历显示,原告住院13天。原告提交户口本一份、营业执照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462.5元。提供鉴定报告书一份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对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申请法庭在庭审后给予7天期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主张鉴定费500元。原告提供评估费单据一张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评估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29张,主张系事故发生后住院、出院、复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按每天1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对以上原告各项的损失,被告赵金勇主张全部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事故受害者,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权利。对于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对此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住院收费票据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费用是原告住院治疗必要合理的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752.8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批发零售业,但其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经营者为韩炳文,经营性质为个人经营,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其误工费应该按照山东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2.55元/天计算。另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诊断证明,原告的误工天数19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32.55元/天×193天=6282.15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及户口本可以证实护理人韩炳文从事批发零售业及系原告丈夫的事实。原告主张按163.2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护理费2212.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3462.5元,原告提交的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事故车辆评估鉴定报告书内容真实合法,且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日期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反驳证据,因此对该鉴定报告书,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车辆损失费3462.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评估费500元,原告提交的评估费单据真实合法,对评估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通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是原告住院13日,原告往返医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其主张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数额被告保险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282.15元、护理费2212.12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20694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2752.86元、车辆损失费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评估费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65%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计3910元。综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共计246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534元,被告赵金勇承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常青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尹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