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田正东与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正东,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田正东。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高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67号。负责人卢勇其,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正东诉被告高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正东的委托代理人谷某某、被告高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正东诉称: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飞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成集镇成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成余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983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至14797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飞辩称:被告高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781.75元、护理费500元、救护车费300元,给原告家属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田正东已满70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被告高飞驾驶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涟水县成集镇成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成余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田正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正东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正东无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高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田正东受伤后入住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挫裂伤,左颞骨骨折,右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液气胸,左侧创伤性湿肺,L2椎体轻度滑脱,T1-2、5-8左侧横突骨折,行左肩胛骨骨折切开复位合并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42天,花住院医疗费57781.75元,由原告田正东支付16000元,被告高飞支付41781.75元。好转出院。门诊花去1143元。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7月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田正东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9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肩胛骨骨折伤残等级缓评;余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医疗费约需10000元,建议以实际发生计算。原告花去鉴定费及检查费34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被告高飞不同意。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数额及替代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田正东系农业户口,但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涟水县成集镇某村民委员会与涟水县成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田正东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从2000年以来以收废品为生,2014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不依赖于土地生存。2、原告申请证人张某、郑某出庭作证,证实田正东收废品已经十四五年了,农忙时在村里收废品,农闲时在城里收废品,在城里收废品时就住在城里,2014年底发生交通事故就不能收废品了。经质证,被告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且认为原告已经70岁,不存在误工费,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能够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不能再收废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6000元+1143元=17143元(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住院天数)×20元=840元;营养费90天(鉴定期限)×23476元/365天(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6=3473元;护理费18天×100元(住院期间护工护理每天100元,有护理费票据及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60天(鉴定期限)-18天】×80元/天(当地护工标准)=5160元;五、误工费180天(鉴定期限)×34346元/365天(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938元;六、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0.21年=79339.2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酌定);八、交通费600元(住院及鉴定);九、车损1000元(酌定)。十、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结论)。综上,合计146493.26元。庭审中,被告高飞陈述为原告田正东垫付医疗费41781.75元、护理费500元、救护车费300元,给原告家属8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并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证实。经质证,原告认可被告高飞垫付了医疗费41781.75元、护理费500元、救护车费300元,不认可给付800元。因被告未提供给付证据,本院对被告高飞的该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对上述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因被告高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高飞为原告垫付的42081.75元(医疗费41781.75元+救护车费300元),原告返还被告高飞为其垫付的护理费5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正东各项损失合计14649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高飞为原告田正东垫付的费用42081.75元。三、原告田正东返还被告高飞为其垫付的护理费500元。四、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王营分理处,帐号:35×××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7元,鉴定费3450元,合计7577元,由被告高飞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127元,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费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27元(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海燕人民陪审员 于长书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静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