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三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吴玉民与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民,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吴娟,李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06号原告吴玉民,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温艳丽,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法定代表人聂顶明,董事长。被告聂顶明。被告吴娟,女,汉族,1975年6月5日生。被告李娟,女,汉族,1986年12月10日生。原告吴玉民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吴娟、李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温艳丽、被告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吴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民诉称,被告李娟欠原告20万元到期债务,原告多次催要李娟总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履行。2014年12月25日,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被告李娟提出将自己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抵销债务。经协商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2014年12月25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被告李娟对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的到期债权212980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抵销原告对被告李娟的20万元债权,并约定若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未积极履行债务,造成原告不能顺利实现债权或产生损失,被告李娟负补充赔偿责任,产生纠纷在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未积极向原告履行债务,致使原告遭受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款212980元及利息;2、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吴娟未答辩。被告李娟辩称,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我是在山东的东营海澜石化有限公司提的油品,油款已经结清,后将油品拉到了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中间一直与聂顶明联系,但是经多次催要其仍推脱。2014年10月30日,聂顶明在其江西的办公室给我出具了油品收到条,上载欠款212980元整,但仍未归还。现在我已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聂顶明及其公司催要货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李娟从山东东营海澜石化有限公司购买了30.21吨柴油(已经付清款项)。被告李娟与被告聂顶明联系买卖油品事宜后,被告李娟通知山东石化公司将油品直接发往江西宜春市宜丰县。2014年10月10日,该批30.21吨油品到达江西宜丰,被告聂顶明收到该批油品,并出具了过磅单一份。被告李娟多次催要油款,被告聂顶明均未支付。2014年10月30日,被告聂顶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载内容:“今收到山东石化李娟柴油叁拾点贰壹吨,价格7050元/吨,合计:贰拾壹万贰仟玖佰捌拾元整”,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在上面加盖了公章。被告李娟因欠原告吴玉民20万元,二人由原告吴玉民向被告聂顶明追回货款来抵销被告李娟的欠款。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吴玉民和被告李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李娟将对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吴玉民,如果债务人未向原告履行债务,则由被告李娟负补充赔偿责任,双方还约定了如果该协议履行发生纠纷应由合同签订地即漯河市源汇区法院管辖。2015年3月5日,被告李娟向被告聂顶明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上载内容:“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根据我与吴玉民在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贵公司、聂顶明所欠我债务本金212980元及利息等,于2014年12月25日起转让给吴玉民,请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吴玉民。”被告聂顶明在邮寄回单上签字接收。原告吴玉民多次与律师共同到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但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聂顶明均未向原告吴玉民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款212980元及利息;2、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3、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还查明,原告吴玉民多次与律师共同到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催要货款,产生了加油费、过路费、车票费、住宿费等。原告吴玉民提供了住宿费2870元、汽车票费265元+保险费4元、加油费2185元、火车票费983元共计6307元,其余均为收据。另查明,被告聂顶明是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聂顶明和被告吴娟是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被告聂顶明给被告李娟出具了收条一份,结合山东东营海澜石化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李娟和聂顶明之间的手机信息、过磅单,可以证明被告聂顶明购买被告李娟的柴油后未支付相应货款,由于被告聂顶明系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向被告李娟付款的责任。原告吴玉民和被告李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李娟将对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转让由原告吴玉民享有,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顶明签收了被告李娟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吴玉民履行支付21298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吴玉民请求的利息,由于债权转让通知书于2015年3月5日发出,但是该通知书上未载明支付期限,故该利息应从原告起诉时即2015年4月2日开始计算。对于原告吴玉民请求的其他损失,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本院支持6307元。由于原告吴玉民和被告李娟约定由被告李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则被告李娟应对该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不承担本案的支付款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吴玉民到期债权21298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和损失6307元,被告李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吴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40元、保全费1830元,共计7070元,由被告江西清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娟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李珊珊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亚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