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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张志坚与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坚,江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志坚。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江陵。原告张志坚诉被告江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坚的委托代理人冯丽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坚诉称,2013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欠款余额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6月7日支付借款3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满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讨无果。请法院判决被告江陵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并从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给原告至还清为止(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5月6日为人民币121万)。原告张志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原件、借款借据原件,证明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等具体情况;3、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原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6月7日支付借款300万元给被告。被告江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事实,原告张志坚与被告江陵是朋友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江陵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借款期限内不计利息,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按欠款余额(本金加利息)以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给原告。同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转账将30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原告称多次追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人民币300万元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在还款期限届��不还款,显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陵应偿还原告张志坚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欠款数自2013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4048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250元,由被告江陵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梧州市中级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0×××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梧州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军卫审 判 员  李懿桃人民陪审员  周桂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森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