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执异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卓球刚与吴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超,卓球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执异字第0009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吴超,男,1983年1月9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徐州市铜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卓球刚,男,1977年4月20日生,汉族,个体,住徐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程潜,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卓球刚申请执行吴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吴超提出执行异议称,2014年12月26日,我与卓球刚达成一致意见并写了《说明》一份,我保证在2015年1月10日前付给卓球刚30万元,至一月底前合计付给卓球刚50万元,我如果不能给付上述款项,我同意把大黄山的三套房子以变卖价确权给卓球刚。2015年1月26日,我与卓球刚达成一致意见并写了《协议书》一份,我将我在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所购置的土地及自建房转让给卓球刚折抵借款50万元,该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案件的执行,非卓球刚的原因导致卓球刚得不到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所购置的土地及自建房的拆迁、赔偿款,不影响双方原有债权、债务标的,同时本协议作废,如我足额偿还卓球刚借款本息,卓球刚无条件将本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及自盖房产相关权利转回给我。现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已交付给卓球刚应折抵50万元,大黄山的三套房子应停止执行,我要求停止执行(2014)铜执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2014)铜执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我所有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招商场徐海路北101、201、301三套房产建筑面积451.4平方,经鉴定评估价为155.25万元。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拍卖的王桂琴所有的位于大庙镇孤山圆盘道1-4层452.75平方,评估价为221.28万元。同地点、同面积的房产,评估价不同,我认为我的房产评估价明显偏低,我要求重新评估。申请执行人卓球刚答辩称,2015年1月26日,我与吴超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房产未有房证及土地证。该协议的签订是附条件的,不影响本执行案件的执行。《协议书》中约定的50万元与《说明》中的50万元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行,异议人吴磊要求停止执行(2014)铜执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估价报告对该房产的评估价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2013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吴超所有的位于徐州市帝都大厦1-1504的房产一处、徐州市大庙孤山招商场徐海北路101、201、301房产各一处等。2013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2013)铜民初字第2076号民事调解书,吴超欠卓球刚款185万元,定于2014年1月20日前付8万元,2014年5月20日前付27万元,2014年8月20日前付80万元,2014年11月20日前付70万元等。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16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徐州市大庙孤山招商场徐海北路101、201、301房产作出苏博徐州房估字(2014)第259号估价报告,总价155.25万元。2014年6月4日,江苏博文房地产土地造价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就该估价报告作出答复,认为估价报告中101室为商业用房,201、301室房产为住宅用房,我们对该房屋的评估是客观公正的。2015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铜执字第689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执行人吴超位于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大庙孤山招商场101、201、301室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申请人卓球刚所有。卓球刚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异议人吴超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2014年12月26日,按照卓球刚与吴磊签订的《说明》,吴磊在2015年1月底前给付50万元,卓球刚放弃对大黄山三套房屋的执行。2015年1月26日,卓球刚与吴磊签订《协议书》约定吴磊将其在铜山区汉王镇购置的土地及自建房转让给卓球刚折抵借款50万元,该协议的签订不影响执行案件的执行。这样《协议书》的约定不能约束《说明》中的约定,登记在吴超名下的位于徐州市大庙孤山招商场徐海北路101、201、301房产各一处进入评估拍卖程序并无不当。吴超提供的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法院网上拍卖的王桂琴所有的房产表等证据中不显示该楼房的分层面积,吴超以王桂琴房屋的评估价来证明自己的楼房评估价偏低证据不足。故吴超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吴超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并向本院提交申请复议书及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段晓娟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朱从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潘玫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