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鑫森与王彬、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鑫森,王彬,王兰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民初字第00799号原告朱鑫森。被告王彬。被告王兰英。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志军、李艳秋,江苏锦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鑫森与被告王彬、王兰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朱鑫森的申请,于2015年6月23日对被告王彬、王兰英名下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鑫森、被告王彬、王兰英的委托代理人沈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鑫森诉称:被告王彬与王兰英系母子关系,被告王彬开设健身会所需要一次性支付房租,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被告王彬与王兰英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并将被告王兰英名下的位于昆山市玉山镇超华世纪广场2号楼1210室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然,两被告未能按约在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借款本息合计55万元。同日,由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并承诺2015年6月7日前偿还。然,两被告未能兑现。现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据、承诺书、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期限;2、借还款对账单,证明原告分两次借款58万元给两被告,被告王彬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建行卡转账还款11万元,两被告对该对账单签字认可;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证明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借款给两被告;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被告王彬于2014年11月14日通过建行卡还款11万元;5、短信记录,证明债务存在,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彬一直承诺还款。被告王彬、王兰英共同辩称:1、对于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借款的数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多,借款只有35万元左右,具体的数额记不清楚了,王兰英没有向原告借款,王兰英只知道借款的情况但是并没有签字确认;2、借款的去向是辉煌健身会所使用,并非原告所陈述的借款的理由,综上请求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彬、王兰英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彬、王兰英对原告朱鑫森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承诺书和借据事先由原告准备好的,特别是借据当中的本息合计55万元其中绝大部分是利息,实际借款的本金只有35万元;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被告王彬仅借款35万元,且通过汇款的方式,还过一次11万元,还有一次1万元,其余大概共还款现金5万元,分10次,总计还款17万元;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法查清原告所提供该信息发至所谓王彬的手机号码是否为本案中的王彬本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无法确认其三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朱鑫森与被告王彬、王兰英对账确认:1、两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20日借款24万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34万元;2、2014年11月14日,被告王彬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1万元;3、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月息2分。借款11万元的利息为132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13万元的利息为29900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34万元利息为57800元(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本息合计57.09万元。2015年5月4日,被告王彬、王兰英向原告朱鑫森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因经营扬州辉煌健身会馆,需一次性支付房租,在资金短缺的情况下,王彬、王兰英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8月15日分两次向朱鑫森借款。截止2015年4月30日,借款本金利息合计为五十五万元整。(以前借条作废)借款利息为月息壹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7日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遂发生本诉。庭审中,原告朱鑫森对于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产生的利息自愿放弃,只主张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本金及利息5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借还款对账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即时归还所借款项,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案中,根据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彬、王兰英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及被告王彬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为58万元、还款金额为11万元、月息2分的约定,截止2015年4月30日两被告尚欠本金47万元及利息。对于两被告辩称借款金额仅为35万元且还款17万元的主张,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兰英辩称借据及对账单中签字非本人所签的辩解,本院根据被告王兰英庭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中签名与上述证据中王兰英的签名较为一致,且被告王兰英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应认定被告王兰英系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进行了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自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主张,因系原告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王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鑫森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8万元,合计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王彬、王兰英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