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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再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郭建辉诉皓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郭建辉,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再字第9号原审原告:郭建辉,男,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慧,女,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审原告郭建辉与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沙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沙民监字第1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郭建辉、原审被告皓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19日,原审原告郭建辉诉称,2004年12月2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号房屋,合同价款为1983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依约一次性向原审被告支付购房款198371元,但原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为原审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原审原告多次催原审被告办理,原审被告一直未办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协助原审原告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的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原审被告辩称,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但是原审被告未能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有客观原因:其一、原审原告当时买的房子是期房,涉及的楼房主体已经完工,但附属设施还未完工,并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其二、原审被告当时经营存在重大问题,时值国家经济调控紧缩时期,银行不给原审被告放贷,原审被告接近破产状态,其工作人员调动比较频繁,接待原审原告签订合同并了解情况的人离职了,新来的人员又不知道具体情况,协助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宜被搁置了;其三、涉案房屋交付后原审原告也没有及时交纳契税和维修基金,亦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条件。原审查明,2004年12月28日,原审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号房,原审原告购买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涉案房屋为121.70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983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审被告同意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审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审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了全额房款198371元。2008年年底,原审原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2013年4月,原审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另查,涉案房屋已在房产局备案,其备案信息显示买受人为原审原告,出卖方为原审被告。上述查明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专项维修基金业主缴存凭证、税收通用完税证、进住验收单、现房网上签约单、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审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协助原审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显属违约,现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协助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审原告郭建辉办理××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审原告郭建辉已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余款35元本院退还原审原告郭建辉。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坚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但要求追加第三人。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判决我们认可,我们应该给原审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但亦要求追加第三人。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7月8日,乌鲁木齐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新建房许字××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载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项目名称:皓翔西苑小区1号小高层框架住宅楼(经济适用房);项目座落地点:乌鲁木齐市××;总建筑面积:11777.064平方米。2004年12月28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位于乌鲁木齐市××号房,原审原告购买的房屋为预售商品房,涉案房屋为121.70平方米,房款总价为198371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审被告同意在2005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审原告,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原审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当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交纳了全额房款198371元。2008年年底,原审原告开始使用涉案房屋,2013年4月,原审原告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契税和维修基金及物业管理费。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案外人张敏霞(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向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皓翔公司(原审被告)为其办理××室房屋的产权手续。2011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作出(2011)乌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皓翔公司(原审被告)于裁决书送达后30日内为案外人张敏霞办理××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皓翔公司(原审被告)委派了两位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本案皓翔公司再审程序委托代理人苏慧同为仲裁程序被申请人皓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再查明,因张敏霞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乌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皓翔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室的房屋产权过户至申请人张敏霞名下;二、申请人张敏霞应持本裁定到房产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权属证书。执行裁定书于2013年6月8日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乌鲁木齐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协助执行下列项目:一、将被执行人皓翔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山路××室的房产过户至申请人张敏霞名下;二、房产公司证号××并将该房产证予以注销;三、撤销郭建辉在此房产上的网签。2013年8月22日,张敏霞取得了××室房屋的《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2013年8月26日,张敏霞取得了房屋交易契税完税证明。2013年10月24日,张敏霞取得了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张敏霞;房屋坐落:××号;登记时间:2013年10月24日;建筑面积:121.70平方米;产权来源:裁决。以上查明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本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书;2、皓翔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皓翔公司与郭建辉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皓翔公司《收款收据》、皓翔物业公司《进住验收单》、《证明》、照片、税务通用机打采暖费发票;3、皓翔公司××号《房屋所有权证》、皓翔公司与郭建辉签订的《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现房网上签约》证明、《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契税完税证明;4、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1)乌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及部分案卷卷宗材料、张敏霞强制执行申请书、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执字第6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乌鲁木齐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业主缴存凭证》、契税完税证明、张敏霞××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信息协查申请表;5、再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再审认为,2011年11月10日,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以(2011)乌仲裁字第22号裁决书、裁决原审被告皓翔公司为案外人张敏霞办理本案诉争××号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4月19日原审原告郭建辉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审被告皓翔公司在明知涉案房屋已另案裁决的情况下,隐瞒相关事实,导致本案原审查明事实存在遗漏。2013年6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决,裁定将房屋产权过户至张敏霞名下,房屋登记部门也已依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审被告皓翔公司的××房产证予以注销,并撤销了原审原告郭建辉在此房产上的网签,2013年10月24日,案外人张敏霞已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综上所述,诉争房屋已不再权属原审被告皓翔公司,原审原告郭建辉要求原审被告皓翔公司协助办理西苑小区××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被告郭建辉、皓翔公司关于应追加诉争房屋所有权人张敏霞为再审程序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房屋所有权人张敏霞在本案中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其次,张敏霞取得房屋所有权系基于生效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定,无论张敏霞是否进入再审程序,均不改变其系依法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基本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现张敏霞并未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故本院对郭建辉、皓翔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3)沙民三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郭建辉要求原审被告乌鲁木齐皓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号房屋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审原告郭建辉已预交,由原审原告郭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淑霞审 判 员  XX亮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曹美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