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嵩民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与杨会苹、申松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杨会苹,申松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嵩民金初字第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住所地:嵩县。负责人:高东锋,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该行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杨会苹,女,41岁。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申松坡,男,39岁。住河南省嵩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被告杨会苹、申松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春喜,被告杨会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松坡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诉称:借款人杨会苹于2013年11月5日在原告处借款41049.5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为9.6%。担保人为申松坡。2014年11月4日到期后,经催要,贷款本金及利息仍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杨会苹和申松坡偿还贷款本金41049.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会苹承认欠款,也愿意还钱。被告申松坡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杨会苹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并提交申请表,被告申松坡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其愿为杨会苹的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杨会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9万元。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申松坡在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字处签名并按指印。同日,原告将5万元发放给被告杨会苹,杨会苹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后被告杨会苹偿还本金8950.5元,利息封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未再还款封息,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杨会苹、申松坡与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杨会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申松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要求被告杨会苹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41049.5元及利息,被告申松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采用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7.9万元,故被告申松坡应在该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会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嵩县支行借款本金41049.5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自2015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的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申松坡对上述款项在79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6元,由被告杨会苹承担,被告申松坡负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晓峰代审 判员  李 楠人民陪审员  程晓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琼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