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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圣武与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圣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央子街道以北25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李志添(TimothyLeeChiTim)。委托代理人陈春。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圣武因与被上诉人潍坊森达美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美港)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14)寒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张圣武于2009年6月22日到森达美港从事电气设备维修工作。2009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工作岗位为维修电工,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张圣武工作期间,其工作岗位需夜间轮流值班,每个夜班补助费为15元。2013年12月24日、27日、30日,2014年1月2日、11日、14日、28日、29日、30日,2014年2月1日、2日,张圣武未按森达美港要求值夜班或者未经批准未到公司上班,森达美港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日、16日、2月7日对张圣武做出警告。2014年2月17日,森达美港以张圣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扰乱正常管理秩序为由与张圣武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进行了送达。后双方为双倍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赔偿金及社会保险等发生争议,张圣武向潍坊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森达美港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支付加班费、经济赔偿金、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仲裁委于2014年4月9日作出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裁决书,裁定驳回张圣武的仲裁请求。张圣武对该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另查明,2012年6月11日,森达美港向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请示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2年7月2日,该局做出潍滨劳人函(2012)1号文件,同意森达美港的结算员、信息录入员、驾驶员、设备维修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以上事实,有潍劳人仲案字(2014)第38号裁决书一份、中国银行及农村商业银行资金交易明细、劳动合同一份、潍坊滨海劳动人事局关于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岗位工作制的批复一份、警告信、处理意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表等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森达美港于2012年7月2日经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批准,设备维修员、驾驶员等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张圣武的工作岗位属于设备维修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对张圣武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关于补发工资及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张圣武经三次书面警告仍无故旷工,森达美港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扰乱正常管理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对张圣武要求支付2014年2月17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工资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圣武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不予支持。对于张圣武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圣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张圣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虚假证据。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并未取得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故劳动合同中关于该项约定无效,在被上诉人取得该批复之后,未告知上诉人,也未重新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故主张劳动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效;上诉人一直按照标准工时制上班,每天上下部打卡考勤,且存在加班事实,被上诉人没有支付加班费;其拒绝夜间加班系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属于违法解除,原审法院应当支持其关于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森达美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以及是否应当支付加班费的问题,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上诉人于2012年7月2日经山东潍坊滨海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批准,设备维修员、驾驶员等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属于设备维修员,属于不定时工作制的工种,但在不定时工作制获劳动部门批准前,双方的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应当区分2012年7月2日之前和2012年7月2日之后的不同时段来确定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夜间值班即加班,并提供了自己计算的加班工资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因工作性质,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实行轮流值班制度,夜间工作场所配备休息设施,被上诉人提供了记录上诉人每次工作的开始时间和结束时间的工作时间表,用以证明上诉人的实际工作时长不超过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长,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夜间加班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在2012年7月2日后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不执行普通用人单位加班工资计算的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能够看出自上诉人入职以来的工资构成中包括了加班费和夜班费,其再次主张白天和夜间加班费,依据不足。综上,对上诉人主张支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经济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三次书面警告仍无故旷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扰乱正常管理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赔偿,故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虚假证据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交的签到表、值班记录等签名系伪造,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圣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培忠审 判 员  孙月琴代理审判员  李丹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房艳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