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于智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智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学章被告于智鑫原告围场农商行诉被告于智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学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1年1月6日,被告于智鑫在我行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进货,由马磊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65‰,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自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1月6日本金20000.00元按利率10.65‰计算产生利息为2130.00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4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加罚40%利息,利率调整为14.91‰.此期间的利息为13120.80元。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于智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5250.80元,起诉日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一并兑现,并由被告于智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于智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被告于智鑫在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0元,用于进货,由马磊提供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0.65‰,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加罚40%罚息。借款后被告于智鑫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自2011年1月2日至2011年11月6日本金20000.00元按利率10.65‰计算产生利息为2130.00元。2011年11月7日至2015年7月4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加罚40%利息,利率调整为14.91‰.此期间的利息为13120.8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于智鑫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至起诉日的利息15250.00元,起诉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支付,由被告于智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陈述,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保证人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借款申请书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智鑫借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元,欠利息(算至2015年7月4日)15250.00元的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于智鑫偿还借款本息35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智鑫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算至2015年7月4日)15250.00元,本息合计35250.00元。2015年7月5日以后的利息在执行兑现时一并清偿。案件受理费682.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 判 长 付 崇 刚代审判员 刘立宇人民陪审员梅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宏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