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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35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双云,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立荣,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淑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某某、被告郑某某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范双云、刘广、陈立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3日生男孩郑某甲。被告是一位性格非常固执、且不负责任的人,结婚当日被告将车停在原告娘家屋面前高坎的坪边,原告及其家人提醒被告注意安全,不要倒车,可被告不顾劝阻执意倒车,结果把车翻倒坎下面去了。事后被告毫无悔改,反倒埋怨原告及其家人。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脾气暴躁、目中无人、自私自利。今年端午节被告来原告娘家,原告母亲提出要给小孩加强营养,买些牛奶,被告与原告母亲吵起来,将正在吃饭的筷子砸起来,又与原告父亲发生争执,扬言要拿走廊的锄头打人,后被告不仅没有赔礼道歉,还从原告怀里抢走小孩独自回金石桥。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小孩郑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8万元。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主要事实不属实,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具有法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接待笔录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4、对证人周玉燕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5、对证人刘花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6、对证人刘顺中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7、对证人陈冬连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8、对证人刘雪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9、对证人刘羊梅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10、对证人刘秀中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11、对证人刘海云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12、对证人冯针针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证人谢菊花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融洽。2、隆回县金石桥镇大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2,无异议。对原证3,系本案原告的询问笔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原告隐瞒了客观真相。对原证4,该证人为原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真实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证5,该证人系原告的姑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证6-12,这些证据材料都谈到了端午节时候被告与原告的家人发生了争执,但此次争执并不能上升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对被证1,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人系被告的母亲,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作证明显偏袒被告,没有反应出本案的客观真实情况,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证2,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村委会是一个自治组织,原告在村里生活的时间较短,村委会不能客观陈述其真正的夫妻感情状况。对原、被告质证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证1、2,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证3,系原告的陈述,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4,证人系原告的母亲,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5,证人系原告的姑妈,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6,证人系原告的父亲,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7,证人系原告的奶奶,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8,其中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5年端午节后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的事实方面,与原证4、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证9,证人系原告的姑妈,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10,证人系原告的叔叔,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原证11,其中证明被告在原告家门前倒车翻倒石坎下面及2015年端午节被告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吵架的事实方面与原证4、5、6、7、8、9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1,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被证1,证人系被告的母亲,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证2,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材料的人员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于2015年4月16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23日生一男孩郑某甲。2015年4月17日被告将车停在原告娘家屋前高坎的坪边,被告在倒车时把车翻倒坎下面去了,因此原、被告产生隔阂。2015年端午节被告来原告娘家过节,因家庭琐事被告与原告及其父母发生吵架,后被告带着小孩郑某甲回金石桥镇大湾村。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一直至今。结婚时原告置办了如下嫁妆:一台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两套被子。婚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小孩郑某甲现随被告方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时间较短,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廖淑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