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克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克东,刘克勇,刘克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4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单县。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单长亮,系该社职员。被告刘克东,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克勇,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被告刘克保,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单县。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克东、刘克勇、刘克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东、刘克勇、刘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刘克东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9.7350‰,由被告刘克勇、刘克保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该款已逾期,被告刘克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仍欠借款本金20119.89。故要求被告刘克东偿还借款本金20119.89元、利息14365.21元及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被告刘克勇、刘克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克东、刘克勇、刘克保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刘克东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信用社(以下简称某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刘克勇、刘克保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某信用社承诺对刘克东借款50000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7日某信用社与刘克东、刘克勇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约定:贷款人为某信用社;借款人为刘克东;保证人为刘克勇、刘克保;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7日至2010年11月20日;月利率为9.73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结清;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12.66‰);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借款人刘克东、保证人刘克勇、刘克保、贷款人某信用社分别在借款合同中对应位置签名、捺印或加盖印章。同日,某信用社依法将借款50000元存入户名为刘克东,存款账号为917052X的账户中,并为其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被告刘克东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3月22日、3月26日、9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8000元、1880.11元,利息共计9685.07元,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其尚欠本金20119.89元及利息14365.21元。单县公安局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的建议书内容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30日向单县公安局报案,某信用社于2009年12月7日对刘克东的贷款未违规发放,建议你单位对该笔贷款进行民事诉讼。另查明,某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某信用社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克东由被告刘克勇、刘克保担保借原告款5000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担保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克东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刘克东于2010年12月11日,2011年3月22日、3月26日、9月8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10000元、8000元、1880.11元,利息共计9685.07元,截止至2015年3月14日,尚欠本金20119.89元及利息14365.21元。其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克东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克东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0119.89元、利息14365.21元及2015年3月14日之后利息、罚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期内月利率为9.735‰,逾期期间另按照原定利率的30%加收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2.66‰),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借款契约(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0年11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未要求被告刘克勇、刘克保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被告刘克勇、刘克保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克东、刘克勇、刘克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119.89元、利息14365.21元,及自2015年3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6‰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克勇、刘克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刘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洪欣审 判 员 单士文人民陪审员 卢成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