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杨中清与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清,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1885号原告杨中清,男,195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垫江县高安镇政府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6050259-8。负责人皮大才,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万能,重庆市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中清诉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中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清、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万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清诉称,2012年2月22日、同年2月23日,我因土地承包纠纷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两次委托被告代理,被告两次共收代理费11000元、生活费300元。被告接受委托后,指定皮大才为我的诉讼代理人。后因其他原因我与被告解除了代理合同,被告只退了代理费9000元,下欠代理费2000元、生活费300元至今未退。经我多次索要无果,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我代理费和生活费共计2300元。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辩称,我所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属实,但被告不应当退还所收的代理费2300元。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皮大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由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3000元,如原告终止合同(包括原告不诉、撤诉、或和解等),被告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当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代理费3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2012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指派该所法律工作者皮大才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一审诉讼活动,由原告支付被告代理费8000元,如原告终止合同(包括原告不诉、撤诉、或和解等),被告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如被告无故终止合同,所收费用全部退还。当天,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被告代理费8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合同签订后,2013年3月5日,被告的法律工作者皮大才请村社干部在外就餐,消费金额为300元,后由原告支付给餐馆。2014年5月,原告以被告指派的法律工作者皮大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并请村社干部在外就餐后,联合村社干部共同对付原告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退还了原告代理费共计9000元。现原告以还有2000元代理费和生活费300元未退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代理费2000元和生活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收据、菜单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2012年2月22日、同年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代理费9000元。尚有代理费2000元未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亦未提供因双方解除代理合同而受到了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退还给原告代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请客吃饭所产生的生活费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给原告杨中清代理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杨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高安法律服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中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X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