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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绍玉),农民。委托代理人蒲文达,河北杨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教师。被告吴某某,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浦文达,被告张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以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按年息20%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及利息。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息20%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个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我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欠款。被告吴某某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情,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这笔钱是张某某个人所欠,我没有偿还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2013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绍玉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从2013年1月20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每年每万元付利息贰仟元。到期本利付清。借款人张某某、吴某某、刘海江。被告张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借条无异议,但是借款条上所有的签名均是我一人所签。被告吴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条上我的名字不是我签的,这笔借款与我无关,我不知情。被告张某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被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张某某的书面说明。内容为,2013年我从张绍玉手借款20000元,钱我个人用了,与吴某某无关,并且吴某某不知情,借条上的欠款人签字是我自己所签(包括吴某某的名字也是未经吴某某同意,我自己签的)。原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张某某为本案被告,该证据属于被告张某某的陈述而非证明。其内容不属实,实际借款人应为二被告而非张某某一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吴某某的主张。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追索欠款,二被告未提出过异议。被告张某某经对上述证据质证未提出异议。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吴某某出示的张某某的书面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某某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二被告与刘宝龙、刘海江、张齐贤、窦新伟等人合伙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期间,因资金紧张,二被告和刘海江三人经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1月二被告及刘海江向原告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和刘海江三人按约定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但并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二被告和刘海江经与原告协商同意后,将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000元作为续借,借期从2013年1月20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每年每万元付利息贰仟元,到期本利付清。2013年1月20日,被告张某某作为与被告吴某某、案外人刘海江等人合伙期间的会计,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张绍玉人民币贰万元(¥20000元),借期从2013年1月20日始,至2014年1月20日止,每年每万元付利息贰仟元。到期本利付清”。上述款额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和刘海江至今未偿还,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并按年息20%支付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刘海江等人合伙从事小额贷款业务期间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虽然原告只要求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二人偿还其债务,但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债权合法,二被告对所欠原告人民币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给二被告时,双方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二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0%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之日止2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