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苏妙颜与梁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妙颜,梁银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889号原告苏妙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盈。被告梁银芳,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苏妙颜诉被告梁银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4000元,并约定借款应于农历2014年12月13日归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上述款项到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另加餐费1238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出具《借据》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000元及利息3740元(以24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2%的利率计算利息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为3740元);二、被告立即归还餐费1238元;三、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诉讼中,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的事实。3.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聘请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处理本案事宜。本院依法对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元。2015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梁银芳向苏妙颜借人民币24000到2014年旧历十二月十三日归还,立此为据。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已到期不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另加2014年7月24日餐费1238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5年7月20日,原告与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该所处理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宜,为此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致本案纠纷,被告应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2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本《规定》施行后新受理的一审案件,适用本《规定》”及第(三)项:“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系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属于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案件,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月2%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餐费1238元及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借据》的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应向原告支付之前垫付的餐费及追收债务所支付的律师费。现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上述条件已成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餐费1238元及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银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妙颜返还借款24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梁银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妙颜支付餐费及律师费合计6238元;三、驳回原告苏妙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4.73元(由原告苏妙颜预交),由被告梁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