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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康端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康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120号罪犯康端,现在重庆市渝都监狱服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康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漏罪盗窃罪,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巴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合并前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2012年1月1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6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4年1月2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刑执字第74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9月2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渝都监狱以罪犯康端能认罪悔罪、听管服教,遵规守纪,认真学习,劳动改造较好,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康端,在服刑期间,获记功三次、表扬一次。该事实有重庆市渝都监狱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康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记功、表扬等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康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霁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