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晓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商初字第750号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孙克文,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晓东。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林晓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希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27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林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林晓东借款本金240000元,被告林晓东至今未偿清借款本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晓东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5000元、期内利息109062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28504.19元,并支付2015年6月2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6.225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股份合作制的法人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007年9月27日,被告林晓东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洛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晓东向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洛信用社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27日至2010年9月26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千分之12.4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225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洛信用社即将借款240000元付给了被告林晓东,被告林晓东在相关手续上签字认可。至2015年6月20日,该笔借款笔尚欠本金165000元、期内利息109062元、逾期利息228504.1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一份;3、贷款还款记账凭证三份;4、利息清单一份;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属河洛信用社与被告林晓东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林晓东发放借款后,被告林晓东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负担借款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莱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5000元、期内利息109062元、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228504.19元,以上共计502566.19元,并负担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6.225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6元减半收取5133元、速递费5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希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维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