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代华与吴贡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代华,吴贡仲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362号原告王代华。委托代理人黄春刚(特别授权),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贡仲。原告王代华与被告吴贡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秋波独任审判,第1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2次00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代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吴贡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代华诉称,2012年5月6日,他与被告吴贡仲签订房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的房屋承包给他修建,现已修建完毕,被告已入住房屋,但至今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现下欠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他建房款68748.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贡仲辩称,他将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的房屋承包给原告修建,合同约定,第一、二层修建框架结构,但现已修建的是砖混结构。因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修建房屋,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不认可。另原告修建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原告应赔偿他500000元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是否应该支付给原告房屋修建款?2、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代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建设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建房工程价款是以板面平方计算,每平方米210元,水电安装每平方米16元。经质证,被告吴贡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吴贡仲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40张、打印照片7张,证明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墙体有裂纹,顶楼坝子淌水,门窗墙体不规则、难安装等情况;2、证明1份,证人薛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共同证实天楼上的砂和砖是被告家3人帮助运上去的;廖某某、吴某某共同证实门窗墙体不规则,是他补后才把门窗安装上的;3、证明1份,证人秦某某、潘某某、谢某某、邱某某共同证实在施工期间没有停水停电的情况,原告拖延了工期;4、借条16份,证明原告以向被告出具借条借款的方式预支工程款,被告已付给原告工程款15044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1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的房屋的照片;对第2、3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3组证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原告无异议,与本案由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吴贡仲在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玉泉四组自建房屋。2012年5月6日,原告王代华与被告吴贡仲签订《房建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吴贡仲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自建房承包给原告王代华修建,主体第1、2层为框架结构,第3、4、5层为砖混结构。工程单价以板面计算,每平方米210元,水电安装每平方米16元,合计工价每平方米226元。并对基础工程、材料保管、安全事项、工期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王代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由被告吴贡仲对施工进行监管。2014年1月,工程完工,整栋房屋5层均修建为砖混结构。被告吴贡仲已入住该房屋。在施工期间,原告王代华以出具借条的方式向被告吴贡仲预支了工程款150440元。2015年6月2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房屋建筑面积进行现场丈量,双方一致认可总建筑面积为969.86平方米,其中第1、2层建筑面积为382.9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由被告将其位于永善县溪洛渡镇玉泉社区玉泉四组的自建房屋承包给原告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有权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结合本案实际,因原告王代华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故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书》无效。本案中,原、被告未组织验收,但现在被告已入住、使用该房屋,应视为被告对本工程已验收。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226元/平方米,经双方认可工程面积为969.86平方米,工程款即为219188.36元(969.86平方米226元/平方米=219188.36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预支的工程款15044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68748.36元。被告提出的原告为其修建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安全隐患,要求原告赔偿损失500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已询问被告是否对房屋质量问题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掌握相关证据后另案处理。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未将第1、2层房屋修建为框架结构,对下欠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抗辩主张,因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管时,未对原告在第1、2层房屋结构的改变提出异议,而进行下一道工序,应视为被告认可。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对第1、2层的工程款每平方米减少30元计算,即工程款减少11489.70元(382.99平方米30元/平方米=11489.70元),是其对自已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57258.66元(68748.36元-11489.70元=57258.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贡仲支付原告王代华建房工程款57258.6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原告王代华承担318元,被告吴贡仲承担1200元。如被告吴贡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被告吴贡仲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王代华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蔡秋波审 判 员 李泽贵人民陪审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