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孙学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孙学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3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徐静。委托代理人:徐斌斌。被告:孙学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孙学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静、徐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孙学良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59、62×××67、62×××75信用卡一套三张,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孙学良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透支,2014年8月25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2月8日共透支本金88098.8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等16804.9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学良给付原告透支款本金88098.8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16804.93元(计算至2015年2月8日止,2015年2月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04903.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11日扣收92.8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孙学良给付原告透支款本金88006.03元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23166.1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日止,2015年9月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111172.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用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孙学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若干份、利息查询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孙学良信用卡的使用及透支事实,至2015年9月2日止尚结欠原告透支款本金88006.03元、利息及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合计23166.11元;3、电话催收记录、信函催收单若干份及上门催收资料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孙学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孙学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被告孙学良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发放卡号为62×××59、62×××67、62×××75信用卡一套三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领用合约》一份,约定利息和收费如下: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已还金额)×5%计算。其中最低还款额按信用额度内消费×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前期未还金额+超过信用额度金额+所有费用和利息计算。该合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孙学良在使用三张信用卡过程中,从2014年4月27日开始透支,至2015年9月2日共计透支本金88006.03元、透支利息,未支付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23166.1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孙学良的申请,向被告孙学良发放了卡号62×××59、62×××67、62×××75信用卡一套三张,双方约定了透支限额、还款期限、透支利息及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学良未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透支的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良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透支款本金88006.03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23166.11元(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合计111172.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9月2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应收未收年费等按合同约定计算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8元,由被告孙学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丽娟审 判 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林瑞高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