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民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陈显汗与叶平、吴琼发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汉,叶平,吴琼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684号原告陈显汉(又名陈显汗),男,汉族,1953年2月19日生,四川省南充市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胡豫,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平,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生,四川省人,现住址不详。被告吴琼发,女,汉族,1970年12月21日生,四川省人,现住址不详。原告陈显汉诉被告叶平、吴琼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显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平、吴琼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显汉诉称,两被告叶平、吴琼发从原告陈显汉处分别借款508500元及3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给原告陈显汉出具借条各一份。并承诺了还款时间。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原告陈显汉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找各种借口拖延不还。故原告陈显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叶平、吴琼发归还原告陈显汉借款54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104.5元。被告叶平、吴琼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两被告因购置土地从原告陈显汉处借钱、因经营土地从原告陈显汉处赊购肥料共计欠款508500元未付情况下,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又需向原告陈显汉借款30000元时,在原告陈显汉要求下,两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就以前所欠508500元及新借30000元借款给原告陈显汉各出具借条一份。其中在508500元借条中,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中旬一次性付清;在30000元借条中,两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中旬连本带息给原告陈显汉归还34500元。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陈显汉清偿所欠款项。另查,被告叶平与被告吴琼发系夫妻关系。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陈显汉543000属实,有两被告给原告陈显汉出具的借条两份予以证实,借条系两被告共同出具,且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均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以上欠款及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未按借条上承诺的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陈显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陈显汉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陈显汉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叶平、吴琼发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平、吴琼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显汉欠款543000元。二、被告叶平、吴琼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显汉逾期付款利息17104.5元(543000元×日万分之2.1×150天(从2014年12月16日到2015年5月16日止)】。本案受理费9401.04元、保全费3320.52元、公告送达费260元,均由被告叶平、吴琼发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江审 判 员 杨钧文人民陪审员 冯永延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