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钟惠周与董少安、钟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惠周,董少安,钟春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2389号原告钟惠周。委托代理人张早刚(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少安。被告钟春燕。原告钟惠周诉被告董少安、钟春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钟惠周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钟春燕名下的房屋。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闫冬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惠周的委托代理人张早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少安、钟春燕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惠周诉称,被告董少安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钟惠周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上述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2014年6月1日,原告钟惠周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由两被告2014年12月1日前共同向原告钟惠周偿还,并约定本案件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没偿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钟惠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从201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前述借款本金清偿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董少安、钟春燕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9日,被告董少安向原告钟惠周借款500,000元,原告钟惠周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董少安支付了该笔款项。2011年6月10日,被告董少安向原告钟惠周出具《借条》一份,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并约定上述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2014年6月1日,原告钟惠周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上述借款进行了对账,并约定上述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由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前还清。原、被告双方还约定上述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审理中,因被告董少安、钟春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故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告钟惠周的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借条》、《还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董少安向原告钟惠周出具的《借条》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中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钟惠周已向被告董少安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钟惠周与被告董少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少安未及时还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钟惠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故对于原告钟惠周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钟惠周与两被告约定上述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而该利率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两被告应按该标准共同向原告钟惠周支付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少安、钟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钟惠周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董少安、钟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钟惠周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0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钟惠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20元,共计11,920元,由被告董少安、钟春燕共同负担。因原告钟惠周已将此款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董少安、钟春燕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钟惠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忠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