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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姜永喜与胡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喜,胡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576号原告姜永喜,男,195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被告胡瑞祥,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罗源县人,住罗源县。原告姜永喜与被告胡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瑞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永喜诉称: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许诺每月付清利息。2008年9月2日,被告又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许诺每月付清利息。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之后原告就与被告失去联系了。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瑞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许诺每月付清利息。2008年9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够为由,又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许诺每月付清利息。现被告利息已付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依法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瑞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瑞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姜永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1日起至自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胡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垣代理审判员 汪 孟人民陪审员 胡志海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