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干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干亮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356号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角镇东润华庭6区42卡商铺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9816234-2。法定代表人:谷二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毅、林宇玲,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干亮,男,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朱干亮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宇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内利率按固定月利率0.9%计,采用分期逐月等额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共15期,每期应偿还借款本息9080元,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36200元,从借款发放次月开始偿还,每月本息偿还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如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被告还应以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金;如被告有任何一期应还款项未能清偿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被告应立即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其余所有期次的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应以全部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础按每日0.1%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清偿的违约金;被告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仍未偿还的,从本合同该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对被告未偿还的剩余期次的借款本息中的本金部分,被告还应另行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放款,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于2015年6月3日邮寄《有关解除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通知》,解除借款合同,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其余的所有借款本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1日前尚欠利息为16200元,2015年11月22日起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2.委托划款协议;3.借款借据、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4.通知、邮寄单;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5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借款期内利率按固定月利率0.9%计,采用分期逐月等额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共15期,每期应偿还借款本息9080元,从借款发放次月开始偿还,每月本息偿还日为借款发放对应日,被告超过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仍未偿还的,从本合同该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对被告未偿还的剩余期次的借款本息中的本金部分,被告还应另行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原告为此已付或应付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求。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依约应分15期合计偿还借款本息136200元,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6200元及借款期满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依借款合同约定,上述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干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三角万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5年11月21日前利息为16200元,2015年11月22日后利息从2015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4元,减半收取1562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梁俊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