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54号原告孔某某。被告肖某甲。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她与被告肖某甲于1999年认识恋爱,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子肖某乙。2004年5月14日在永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在永善县城居住,打工,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管原告母子生活,与其他女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长子肖某乙暂由其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和抚养费问题另案处理。被告肖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孔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孔某某身份证、肖某甲、肖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孔某某的身份及肖某甲、肖某乙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1份,证明于2004年5月14日双方到永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是合法的夫妻关系。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证实,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她去原告家做客,遇原告夫妻因被告有外遇发生争吵;同年11月,原告因病住院手术,其夫从未问候过,无人照顾。证人张某某证实,他与原、被告相识多年,又是邻居;之前,原、被告感情还很和睦,肖某甲外出打工有了外遇后,就对家庭不负责任了,偶尔回来都是在吵打中度过;2014年原告因病住院手术,费用都是跟朋友借的,肖某甲回永善县城,我们告诉他去看一下,肖某甲连电话都没打一个,更别说去看望;原、被告已经有二年多没有生活在一起了。证人杨某某证实,2012年原、被告来她家租房居住,她家住一楼,原、被告住二楼;肖某甲经常不在家,偶尔回来都要在吵打,她都劝说过多次,原因是肖某甲在外边有了外遇,对家庭不负责任,连房租费肖某甲都不交;原告因病住院手术,肖某甲没有问一声,去看一眼;2015年5月,听说肖某甲回来,都没有来看一下原告母子。被告肖某甲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的反映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甲于1999年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4年2月1日生育长子肖某乙。2004年5月14日双方到永善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在永善县城居住,打工,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肖某甲外出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偶尔回家,均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被告肖某甲外出务工,对家庭不负责任,偶尔回家,均发生吵打,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孔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肖某乙,由原告孔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孔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泰祥审 判 员 李泽贵人民陪审员 孙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昌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