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2015)古刑初字第50号罗尚凯贩卖毒品判决书
法院
古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尚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尚凯,男,1986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古丈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丈县红石林镇龙天坪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古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尚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丈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玉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尚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6日,王喜(贩毒人员,另案处理通过罗宽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罗尚凯,称要购买30克冰毒,耀罗尚凯帮忙联系,罗尚凯同意后在张家界陈甚锡处联系到了30克冰毒,双方约定好价格后,王喜于同日下午在古丈县罗依溪信用社分两次往罗尚凯账号为6215191313060262601的账户中存入2600元钱。罗尚凯在收到款后,经其联系,陈甚锡通过张家界至吉首的客车托运给王喜30克冰毒。王喜获得冰毒后,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明耀、向九零等人。被告人罗尚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凭证、电话清单等书证;(2)证人王喜、唐明耀、向九零的证言;(3)被告人罗尚凯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尚凯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王喜(贩毒人员,另案处理通过罗宽友(另案处理)的介绍找到被告人罗尚凯,称要购买30克冰毒,耀罗尚凯帮忙联系,罗尚凯同意后在张家界陈甚锡处联系到了30克冰毒,双方约定好价格后,王喜于同日下午在古丈县罗依溪信用社分两次往罗尚凯账号为6215191313060262601的账户中存入2600元钱。罗尚凯在收到款后,经其联系,陈甚锡通过张家界至吉首的客车托运给王喜30克冰毒。王喜获得冰毒后,一部分用于吸食,一部分贩卖给吸毒人员唐明耀、向九零等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公安机关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发案、立案、侦破经过以及被告人到案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罗尚凯的基本身份情况;(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王喜给罗尚凯信用社账户存钱的事实;(4)电话清单,证明因购买毒品和联系毒品王喜与罗尚凯以及罗尚凯与陈甚锡电话联系的事实;(5)证人王喜的证言,证明其通过罗尚凯从张家界购买30克冰毒的经过以及一部分冰毒用于自己吸食,一部分卖给吸毒人员唐明耀、向九零等人的事实;(6)证人唐明耀、向九零的证言,均证明各自从王喜处购买冰毒的事实;(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罗尚凯辨认出罗宽友是介绍王喜要其联系冰毒的人。上列证据,经庭审中举证、质证,被告人罗尚凯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罗尚凯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尚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帮他人居间介绍联系冰毒甲基苯丙胺30克,促使他人顺利购买甲基苯丙胺30克用于自吸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古丈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尚凯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尚凯归案后及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罗尚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尚凯以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尚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至二0二二年三月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劲兵审 判 员 向瑞欣人民陪审员 石青松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