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沈杰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知初字第52号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LafargeSocieteAnonyme),住所地法国,RuedesbellesfeuillesF-75116,Paris,France)。法定代表人:本杰明·杜比(BenjaminDUBUIS)。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庄毅雄、陈宇超,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杰。系杭州市新时代家居广场钱江新城店1016号摊位经营者。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法基公司)诉被告沈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拉法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拉法基公司起诉称:原告拉法基公司系一家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建筑材料及石膏制品生产厂家,世界500强企业,至今已有180多年的历史,事业及业务分布于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75个国家和地区,主营业务包括水泥、混凝土与骨料、石膏建材、屋面系统及相关建材产品。1973年10月,“LAFARGE”正式作为商标在法国注册。“拉法基”是原告为中国市场独自创作的与其“LAFARGE”对应的中国商标和商号,并于1993年开始使用,1997年开始获得中国商标局注册系列商标。第928982号“拉法基”、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通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在建材行业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2014年3月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对被告沈杰涉嫌销售侵权商品一案立案调查,查获被告销售的“L+LAFARGE”牌(拉法基牌)嵌缝膏39包,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销售行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5,000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杰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拉法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拉法基”、“LAFARGE”、“L+LAFARGE”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鉴定书、做出鉴定书的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鉴定的说明,照片提取单(对现场物品拍摄的照片),被告确认了经工商局所查处的商品由其经营场所查获,以及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的事实。3、2007年2月5日,中国建筑材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说明。4、报刊对拉法基公司的相关报道10篇。5、原告商品的获奖证书4份。以上证据3、4、5共同证明原告在石膏相关产品在中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份额,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声誉。6、《财富》杂志官方网站截图,证明原告为世界500强企业。7、聘用律师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代理费50000元),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费用,本案主张5000元。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拉法基公司于1954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于法兰西共和国,公司资本1149461588欧元,主要经营水泥和其他水硬黏结料工业,建筑材料、住宅需要使用的产品和设备等等。经中国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拉法基公司获得了以下注册商标:第928982号“拉法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矾土材料、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止;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混凝土、石膏隔板和石膏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第G648681号“L+LAFARG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建筑材料,水泥、石灰及其他水硬黏结料、砂浆、石膏、混凝土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5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2014年3月4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在杭州市新时代家居广场钱江新城店1016号摊位查获沈杰准备销售的“L+LAFARGE”牌(拉法基牌)牌嵌缝膏39包(20公斤/包、超兰牌嵌缝膏50包(20公斤/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335元。该批物品经拉法基公司授权委托人博罗石膏系统(上海)有限公司鉴定系侵权物品。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干分局遂责令沈杰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已查扣的嵌缝膏89包,罚款2600元。沈杰在工商询问笔录中确认其为该市场1016号摊位的负责人,主要销售嵌缝膏、老粉等商品,上述商品系他人上门推销所购,一共进货100余包,正宗的应该40多元/包,其卖15元/包,对查获的嵌缝膏鉴定为假冒商品表示无异议。根据工商机关拍摄的现场物品图片显示,查获的商品包装正面有“拉法基嵌缝膏”、“L+LAFARGE”字样,背面有“L+LAFARGE拉法基石膏建材”、“请认准拉法基标志”、侧面有“L+LAFARGE”字样。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第928982号“拉法基”、G648681号“L+LAFARGE”、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其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嵌缝膏,与原告公司注册的第928982号“拉法基”、G648681号“L+LAFARGE”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9类商品:非金属建筑材料,即水泥、石灰、建筑灰浆属于类似商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有特定的联系。”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拉法基”、“L+LAFARGE”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视觉上无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而原告诉称的被告销售的商品还侵犯其第762416号“LAFARGE”商标的主张,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无该相应的相同或近似的标示,故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侵害商标专用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作为专门销售建材材料的经营者,明知涉案商品的知名度、进货价,仍然从无销售凭证的上门推销者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并予以销售,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在本案中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价值和知名度、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经营店铺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经营规模等,酌情确定由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5000元,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权利的原告作为第928982号“拉法基”、G648681号“L+LAFARGE”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沈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5000元。三、驳回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3元,被告沈杰负担572元。原告拉法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沈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开户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代理审判员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赵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