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纪树林与徐成财、冯秀青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二终字第009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树林,男,195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山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成财,男,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山嘴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秀青,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山嘴村。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纪树林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票市人民法院(2015)北民五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树林,被上诉人徐成才、被上诉人冯秀青的委托代理人杨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徐成财、冯秀青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1985年原告取得位于北票市西官营镇山嘴村后树林子地块的山林权证,山林权证上无亩数记载,四至范围为东至河套、西至五队地、南至纪学春、北至张树田。二被告耕种位于西官营镇山嘴村后树林子地块的土地,亩数约为0.9亩,四至范围东至河套大坝、西至五队地、南至纪洪生地、北至张树林地,被告在十几年以前一直耕种此地。法院与西官营林果服务站进行现场勘验,争议地现均为耕地。西官营林果服务站出具说明:经西官营林果服务站技术人员于4月23日对西官营镇山嘴村纪树林1985年核发的山林权证进行测量,对测量的GPS点分别进行了1993年二类图和2003年二类图的上图,都显示不在林班。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土地应是在被告侵权基础之上。原告持有山林权证证明其权属,林权证合法有效。但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出具的证明,证实争议地不在权属(林班)范围之内,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侵占了原告林权证范围内的土地,待原告持有相关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纪树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纪树林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纪树林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持有北林证字第126号执照证明其权属,林权证合法有效。根据相邻权人的林权证与上诉人的林权证相对照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占用的林地在上诉人处的林地界内。林果站提供的1993年和2003年GPS定位,把上诉人的林地划到林班外,与上诉人的林权证1985年不符。被上诉人陈述纠纷地块是1986年村委会补给他们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成才、冯秀青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票市西官营林果服务站证实材料、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并经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十年前便在本案争议土地进行耕种。上诉人纪树林虽持有山林权证,但经林业部门现场勘验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双方争议土地不在上诉人权属(林班)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侵占的土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纪树林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纪树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崇文审 判 员 沈春义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若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