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余某某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刑初字第00332号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涛,湖北源来律���事务所律师。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余某某在中共潜江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潜江市监察局(以下简称潜江市纪委、监察局)对原湖北省国营后湖农场农业科技园(以下简称原后湖农业科技园)扶贫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查期间,指使其内弟媳张某甲到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将代为保管的原后湖农业科技园财务凭证、账簿等单据取回。随后,余某某将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中的相关记载撕下、烧毁。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1、我有自首情节;2、我有立功表现。辩护人吴涛辩称,余某某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吴涛向法庭提交了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出具的关于余某某工作表现情况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潜江市纪委、市监察局对原后湖农业科技园申报扶贫资金的情况进行调查。2015年3月19日前后,被告人余某某要其内弟媳张某甲到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将该公司代为保管的原后湖农业科技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取回。随后,余某某将该会计账簿中的记载及会计凭证销毁。根据张某甲从湖北返湾湖食品有限公司领取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所办理的移交材料反映,原后湖农业科技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为人民币5857327.71元。2015年3月24日,潜江市纪委、市监察局因未找到原后湖农业科技园的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即安排潜江市后湖管理区党委、纪委找余某某做工作,要求其配合调查。次日上午,后湖管理区党委、纪委负责人找余某某谈话,要求余某某报告其在原后湖农业科技园项目中是否存在违纪违法问题,并就该科技园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去向问题配合调查,余某某当场表示其不存在违纪违法问题。2015年3月28日,潜江市纪委、市监察局通知后湖管理区纪委带余某某到潜江市纪委办案区接受调查谈话,并于当晚将余某某移交潜江市公安局。余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2015年7月9日,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向有关机关提交了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返湾湖湿地公园项目资料费开支异常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甲、胡某某、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的证言,账目、记账原始凭证移交表,后湖农场农业科技园财务移交明细表、资产负债表,财政扶贫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审批材料,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发案经过、到案经过,潜江市纪委纪检监察四室出具的关于余某某到案的经过及后湖管理区纪委出具的关于协助调查后湖“农业科技园”项目的有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余某某对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亦作了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计账簿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前,潜江市纪委、市监察局曾安排后湖管理区党委、纪委就原后湖农业科技园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去向等问题找被告人余某某调查谈话,但被告人余某某未如实交代,其被带至潜江市纪委、市监察局接受调查谈话期间亦未如实交代,故不能认定被告人余某某有自首情节,但被告人余某某在被移交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其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罪行,在法庭上亦自愿认罪,故应认定其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能成立,辩护人吴涛提出被告人余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在侦查阶段向有关机关提交了潜江市后湖管理区返湾湖湿地公园项目资料费开支异常的线索,但尚未查证属实,故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余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7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永军人民陪审员 伍昌高人民陪审员 田东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