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豆某甲、邓某与豆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甲,邓某,豆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豆某甲,无职业,系豆某乙的父亲。原告邓某,无职业,系豆某乙的母亲。委托代理人张朝华,南漳县九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某乙(曾用名豆兆军),下岗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锴,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某甲、邓某与被告豆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甲、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华,被告豆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某甲、邓某诉称,我们夫妻生育有四个子女,就被告这一个儿子,这些年来,仅靠每月7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女儿们给的钱生活,现我们夫妻年老多病,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给付赡养费33362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赡养费8340.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4份,证实两原告系九集镇街道居民。2、南漳县人民法院及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自2009年起因所建房屋归属问题闹矛盾,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豆某乙辩称,赡养父母是我应尽的义务,我不推卸责任,因我原工作单位九集棉花站已破产,我也下岗多年,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经济来源,现父母要求的赡养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减。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釆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夫妇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长女豆秀英、次女豆照菊、三女豆静、儿子豆某乙(被告)。2002年后,两原告的生活主要依靠原告豆某甲骑三轮车带客、三个女儿给钱及每月70元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现两原告年老多病,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自己的父母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确定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一种传统美德。被告不履行赡养父母义务的行为违法,应予纠正。被告应积极履行好赡养父母的义务。两原告主张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两原告共生育有四个子女,根据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6681元/年的标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两原告每年的生活费应为33362元(16681元×2人),被告应承担的每年赡养费为33362元的四分之-,即每年8340.50元(16681元×2人÷4人)。结合到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认定被告按每月支付父母500元赡养费较为适宜。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每年给付赡养费33362元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豆某甲、邓某赡养费赡养费300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二、被告豆某乙从2016年1月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豆某甲、邓某赡养费3000元;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豆某甲、邓某赡养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豆某甲、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豆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兴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锦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