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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饶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786号原告饶某,女,生于1969年8月27日,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王建琦,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冯超,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应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一般代理)。被告潘某,男,生于1963年10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饶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琦、冯超,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矛盾突出、分歧较大,本院于2015年7月3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永宝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李裕强、人民陪审员陈明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琦、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因双方都是再婚,婚前缺乏了解,性格爱好不同,婚后即发生矛盾,争执不断,无任何感情。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9年投资约150000元在乾兴寺村3组盖有二层楼房,2010年开办个体商店和棋牌室,年盈利约30000元。因我多次提出离婚,被告均冷嘲热讽拒不同意,我于2014年6月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判决生效已满六个月,但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层楼房价值约20万元),被告现经营的商店我依法享有经营收益权。原告饶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证据二、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5年9月1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三、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住房平面图、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新建二层楼房及经营个体商店的事实。证据四、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2014)鄂郧西民初字第010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还有感情,如果没有感情也不会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所建房屋原告没有投入一分钱,我儿子投资了2万元,剩下是我借款建的。我经营的商店门面是我的,营业执照是我一个人办理的,与原告无关,原告前几年经营商店的收益被其拿走了。原告趁我不在家将我房屋审批手续拿走了,应予返还。诉讼费谁输了谁承担。被告潘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4月8日潘某给丁荣吉出具6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2009年向丁荣吉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2013年11月25日潘三给丁荣吉出具2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潘某2013年再次向丁荣吉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潘某对原告饶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饶某对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两张借条纸张较新,有刚撕下的痕迹,新近伪造的可能性较大;两张借条上的字迹不同,2013年借条上的借款人系潘三,与被告不是同一人;被告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出示该证据,前一次借款未还第二次又向同一人借款,且把借条原件交给借款人,与常理不符;出借人丁荣吉与被告系亲戚关系,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故被告主张的借款不真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提交的证据一、二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出借人也未出庭说明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认识前均系丧偶单身,原告带有三个女儿、被告带有一子一女,双方子女现均已成年。2004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正月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同年9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以被告潘某名义申请审批在其原房屋地基基础上拆旧建新,自建砖混结构房屋二层(每层120㎡),2011年起在一楼经营日杂百货商店和棋牌室至今,建房期间被告儿子刚毕业不久。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尤其被告儿子结婚成家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更加突出,2014年4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带其三个女儿离家外出在丹江口市六里坪镇租房居住至今,此后双方再无任何往来,2014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在两次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均当庭陈述其二层房屋价值约25万元,一楼经营的日杂百货商店和棋牌室每年盈利约4万元,经法庭调查询问被告邻居,均陈述被告房屋价值约50余万元。原告现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亦无房屋居住。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被告表面上不同意离婚,但却一再陈述原告系自己离家出走,并非撵其出走,原告是否回来生活由其自便被告不管,无和好诚意;调解离婚时被告又不同意给原告分割房屋,仅同意支付原告3万元,致使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原、被告系组合家庭,婚后又经常发生矛盾,尤其近年矛盾更加突出,2014年4月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即离家外出租房居住至今,此后双方无任何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双方并未共同生活,仍然无法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婚后新建的二层房屋及一楼经营的商店和棋牌室,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添置,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依法享有分割的权利;被告主张原告未投资,该房屋系其借款和儿子投资所建的抗辩主张,因建房时被告儿子刚毕业不久,收入尚不宽裕,且被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分割夫妻共同房产由其享有居住权,或者由被告给付90000元补偿或生活困难帮扶可以放弃财产份额,因二层房屋及商店、棋牌室由被告实际掌控经营,原告系外来户,现又不在该房屋居住,不便于实际分割分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90000元补偿或生活困难帮扶的要求,并未超出其财产份额的二分之一,且原告携三个子女在外租房居住打工生活,属于婚姻法规定生活困难情况,应予以帮扶,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宜归被告所有,酌定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生活困难帮扶款80000元较为合适。原告诉称经营商店并分割近几年的收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并不适宜共同经营,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饶某与被告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添置的位于郧西县城关镇乾兴寺村3组的砖混结构二层房屋及一楼的商店、棋牌室归被告潘某所有(经营);被告潘某一次性支付原告饶某生活困难帮扶款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三、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200元,被告潘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在本判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时,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不能另行与他(她)人结婚。审 判 长  陈永宝审 判 员  李裕强人民陪审员  陈明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