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诉初字第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铜山县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初字第0005号起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某某。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收到起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开发公司)以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务公司)、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服务公司丰县分公司)、某某办事处、王某某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某某开发公司诉称:起诉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丰县某地块二期土地使用权,经丰县规划行政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了客运站。起诉人依法享有该地块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某某服务公司、某某服务公司丰县分公司、某某办事处在起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该地块出租给王某某经营,并收取租金。起诉人多次找到上述被起诉人要求退还该地块并赔偿损失,但被起诉人拒不退还。故起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排除妨碍,被起诉人将诉争地块退还起诉人;2、由被起诉人赔偿租金损失120000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止计15个月。此后按照每月8000元标准计算至实际退还场地之日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争议的标的物为不动产,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诉争地块不属于本院司法管辖范围,故起诉人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审 判 员 朱军审 判 员 刘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戴婷 来自: